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广元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元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4月11日
广元市市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三条 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市交通运输局对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有关责任追究。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其内设各大队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有关责任追究。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坚持有错必究、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通过诉讼,被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有过错的。
(二)通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有过错的。
(三)通过督查检查、评议考核、案卷评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和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等途径,发现并经审查认定有过错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认定有过错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过错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错案和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停止执行职务。
4.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索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当事人财产、殴打当事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事实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认定过错责任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等。
涉及具体执法人员的,还应当计入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收到过错责任人申诉的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复查或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